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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方以受害人有颈椎病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法院如何裁判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百家号  

裁判标准

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是一种客观事实,与事故造成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个人体质不属于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故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01

案件事实

2019年1月,李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非机动车行驶的彭某相撞,致彭某受伤。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彭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彭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超出部分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李某和保险公司均以彭某存在“颈椎退行性变、椎间盘突出”为由对其颈部的伤残等级提出参与度鉴定的申请。

02

争议焦点

本案中,各方主要就彭某存在颈椎疾病的个人体质问题是否应当进行损伤参与度鉴定,是否应当参照损伤参与度比例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和A保险公司以原告彭某存在颈椎退行性变、椎间盘突出为由要求减轻被告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是否应参考损伤参与度因素而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应当回归到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本质,即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特别是是否存在过错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核心要点。在不影响侵权行为要件构成时,损伤参与度并非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一是损伤参与度可以确定个人体质状况或原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比例的影响,但并不等同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 错。受害人彭某的身体状况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彭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既无故意,又重大过失。虽然彭某存在自身颈椎退行性变、椎间盘突出的个人体质状况客观存在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受害人个人体质或原有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的,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二是彭某因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椎间盘突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认定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彭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理论拓展

一、什么是损伤参与度

“损伤参与度”是一个法医学概念,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在人身伤害事件中,由于损伤或者损伤所致的继发症、并发症(称为损伤相关伤、病)的作用,出现个体死亡或者肉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的场合下,通过损伤参与度的鉴定,确定伤害行为或者体质差异等因素是否系造成最终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或者关联程度。

1980年,日本渡边富雄教授采用了定量比例的方法对交通事故和损害结果(死亡、后遗障碍)进行研究,提出了“事故寄与度”的概念,并以确定事故在损害结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1986年“事故寄与度”的概念被引入到我国法医学界,我国法医学界将该词改为“损伤参与度”。

二、什么是蛋壳脑袋规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有一重要的规则,即“蛋壳脑袋”规则。该规则假定某人的脑袋像鸡蛋壳一样薄,对普通人不会造成伤害的打击对该人却造成了致命的伤害。根据“蛋壳脑袋”规则,一个脑袋像鸡蛋壳一样薄的人不能因自己脑袋的脆弱,而在法律上承担比正常人更多的风险,更不能成为他人损害其健康之后的对抗理由。“蛋壳脑袋”规则起源于英国的一个判例,法官认为,因过失而侵害他人身体者,不能假设受害人的脑袋是正常的而不是异常单薄的,其受损害的程度可能更低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蛋壳脑袋”规则注重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治以及警示损害行为人,任何伤人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最严重的伤害,损害行为人都会因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美国、英国等很多国家的审判实践中逐渐确立了“蛋壳脑袋”规则,即受害人不应为自身的缺陷或自身旧疾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

“蛋壳脑袋”规则没有直接进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自身缺陷或旧疾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受害人存在过错或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键词: 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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